上海强制执行律师

-张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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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车辆保管合同 还是车位租赁合同

添加时间:2018年6月22日 来源: 上海强制执行律师   http://www.qzhtssls.com/


  [案情]
  2001年6月4日潘某(下称原告)与三明市某物业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或被告)订立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对房屋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某公司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对本物业区域内进行定时巡视,24小时有人值班;某公司负责对各类车辆进出行驶及停泊进行管制;机动车车位及其管理服务收费另订。2003年1月15日潘某购买"台湾中裕"摩托车一辆,价值5300元,停放在物业管理区内车库1号车位,并向某公司交纳了2003年1月20日至3月31日的相关费用,2003年3月23日下午5时40分该摩托车在车库内被盗。摩托车被盗后,潘某多次与某公司协商赔偿未果,遂诉到法院要求某公司赔偿摩托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的焦点是潘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存在车位租赁合同关系?
  [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协议,没有对原告私有车辆进行保管的内容;停放摩托车的车库,不属小区公用部位或公共设施,不属物业管理的范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车位租用关系,而不是车辆保管关系,被告没有保管摩托车的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有物业管理合同,含车辆保管专项收费;2003年3月23日下午原告的摩托车在车库内被盗,是由于被告管理上的疏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是说,合同是最根本的依据。首先,如果物业管理合同中有约定物业管理包含车辆保管和财物保管服务,那么发生车辆丢失或财物丢失时,物业管理公司不能免责,当然还是考虑业主本身是否有过错来确定是否分摊责任。其次,如果物业管理公司专设停车场,并对停放的车辆收取保管费的,那么根据保管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物业公司有妥善保管的义务,造成车辆丢失,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三,车辆保管和财物保管应视为一种特约服务,如果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的,只要物业公司履行了正常安全防范的义务,没有重大的过错行为,物业公司便可对车辆和财物的丢失予以免责。如果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服务质量低劣,经常疏于管理,撤离职守,未尽起码的安全防范义务或配备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对车辆和财物丢失有重大过错的,即便物业管理合同没有特约服务的约定,物业公司也不能免责,应当负有赔偿责任,当然业主本身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其四,物业管理公司为小区的安全有序设有专用停车场的,但其收取的是场地使用费而不是保管费用的,此时发生车辆丢失,物业公司虽然不能按照保管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但是停车另行收费,毕竟是一种特约服务,它意味着物业管理公司对所停放的车辆负有一定意义上的安全防范义务,因此应当根据其收费的数额与车辆的价值比率,参照车辆丢失保险与赔偿的标准,合理确定物业管理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从本案合同的内容看,应当属于车位使用和管理的范畴,从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看,仅载明系"车位费",并无明确系租赁费,变无证据证明系保管费。因此,原告在车位交费停车,被告对车位进行收费管理,应当属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特约服务,应当按照上述第四种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应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审判]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不服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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